提單同時具備三項功能:貨物收據、運輸契約的證明與物權憑證。這三項功能在國際上被大量法院判例反覆確認。但承運人簽發提單的形式不同,是否會影響這三項功能的成立,是實務中常被忽略的問題。本文對比正本提單、電報放行(電放)、海運單與快遞放貨四種形式,並說明快遞放貨提單下責任條款的爭議。
承運人放貨的幾種形式
在國際貿易中,尤其是透過信用證成交的業務,客戶通常要求船公司簽發正本提單,此時上述三項功能沒有疑問。但在相當一部分貿易中,雙方並不需要透過銀行信用證結算:發貨人與收貨人可能是母子公司關係,也可能是委託人與代理人的關係,簽發正本提單反而帶來不便——
- 發貨人要額外承擔國際郵遞費用;
- 郵件傳遞存在遺失提單的風險,一旦遺失,收貨人重新確認其收貨資格的過程相當繁瑣;
- 郵寄耗時。以遠洋航線為例,海上航程本身要十幾天,而特快專遞遇到節假日還要五到六天才能送達。
為快捷便利地控制貨物放行,發貨人往往要求承運人採用電報或快遞放行的方式簽發提單。四種形式的差別如下:
| 形式 | 是否簽發正本提單 | 放貨依據 | 是否具物權憑證功能 |
|---|---|---|---|
| 正本提單放貨 | 簽發 | 憑正本提單提貨 | 是 |
| 電報放行(電放) | 簽發後收回註銷 | 裝貨港發電子放貨指示 | 正本提單已收回,功能不變 |
| 海運單(Sea Waybill) | 不簽發 | 憑身份提貨,不可轉讓 | 否 |
| 快遞放貨提單 | 不簽發 | 憑快遞單據放貨,單據印有“不可轉讓” | 否 |
電報放行:正本提單先交回
電報放行指發貨人在裝貨港把承運人已簽發的正本提單交還承運人或其代理,再由裝貨港承運人向目的港代理發出放貨指示(現多改用內部電子郵件)。目的港收貨人無須出示正本提單即可提取貨物。這種形式下提單的三項功能並未改變,因為正本提單客觀存在過、只是被收回註銷。相關操作可參考海運提單操作指南:類型、繕製、背書與電放。
快遞放貨提單的法律性質
快遞放貨則不同:承運人從未簽發過正本提單,正本提單所載的各類運輸條款也從未出現在快遞放貨所用的提單上。由此產生兩個問題——正本提單的運輸條款能否約束雙方?快遞放貨提單是否也具備三項基本功能?
可以確定的是,快遞放貨提單已經失去物權憑證功能,因為這類提單上印有“不可轉讓”(Non-negotiable)字樣。是否仍可作為運輸契約的證明,則存在爭議:
- 貨主一方認為:簽約時收到的只是快遞放貨提單,從未被告知有哪些運輸條款,承運人也從未聲稱哪些條款會約束雙方。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則,承運人主張的責任限制條款、訴訟時效條款、轉運條款、索賠通知條款均不能約束收貨人與發貨人,因為其並不知情。
- 承運人一方抗辯:快遞放貨提單是應發貨人要求簽發的,單上印有標準條款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明智的發貨人應當知道,不知道也應主動詢問;條款可在承運人網站查閱,並已在主管機關登記;且大部分條款源自相關國際公約與國內法規,承運人沒有逐一向每位發貨人解釋的義務。
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 RUBY 訴 RICH SHIPPING 一案為例,雙方爭議的焦點正是承運人在快遞放貨提單下能否主張責任限制。審理海事案件的法官未必熟悉各種放貨形式的細微差別;當發貨人甚至收貨人辯稱不知快遞放貨提單附有如此之多的合同條款時,這一觀點很可能被採納。按一般的合同解釋原則,當事人意思含糊不清時,應作不利於合同擬定方的解釋;加之收貨人自始至終沒有機會了解運輸條款,其收到的只是一紙沒有運輸條款的提單,法院作出不利於承運人的判斷並非沒有可能。
數據說明:上述案例與條款爭議是對公開判例與通行做法的概括,個案結論取決於合同約定與適用法律,具體以法院裁判及提單條款為準。
對承運人與發貨人的實務提示
為保護自身利益,承運人應在快遞放貨提單的首要條款下方增加相應條文,指明正本提單所載的全部條款均適用於本提單,收發貨人可隨時向承運人查詢。已經採用這一保護性條款的承運人,在處理類似糾紛時相對主動。
對發貨人而言,如果收貨人不是長期合作且資信明確的交易對手,採用不可轉讓的放貨形式意味著失去對貨物的控制手段。是否接受快遞放貨,應與付款方式一併考慮:貨款未收到的,仍以正本提單或電放為穩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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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電放和快遞放貨是一回事嗎?
不是。電放是先簽發正本提單、再在裝貨港把正本交回註銷,然後由承運人通知目的港代理放貨;正本提單確實存在過,三項功能並未改變。快遞放貨則自始至終沒有簽發正本提單,所用的提單本身印有“不可轉讓”字樣,因而不具物權憑證功能。二者在貨權控制與銀行接受度上差別明顯。
採用快遞放貨提單,出口商還能控制貨物嗎?
控制力度顯著減弱。快遞放貨提單不可轉讓,承運人向指定收貨人放貨通常不構成違約,出口商很難像持有指示提單那樣透過控制單證來掌握貨權。因此建議在貨款已經收到、或交易對手資信明確的情況下再採用;否則應改用正本提單或電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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